枣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注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加大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管理力度,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遏制囤积房源、捂盘惜售、投机炒房等违法违规活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业务。
第三条 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业务的指导和监督;枣庄市房地产开发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各区和枣庄高新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业务;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业务。
第四条 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方予办理外,原则上不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业务:
(一)商品房交付前,买受人办理贷款手续未获批准的,应提供购房贷款不予受理的有效证明。
(二)商品房交付前,买受人(或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急需资金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三)商品房交付前,买受人死亡的,应提供买受人的死亡证明、继承公证书和继承人身份证。
(四)商品房交付前,父母与子女之间、夫妻之间更换的,应提供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
(五)商品房买卖双方因违约产生纠纷,经仲裁机构、法院裁定或判决解除合同的,应提供裁定或判决的有效证明。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填写或录入错误无法更改的,应提供书面说明和更改申请。
(七)商品房交付后,经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核验,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应提供鉴定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应提供的相关证明。
第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表。
(二)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留存相关单位不能提供的,留存单位应出具书面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
(四)买受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买受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买受人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提供公证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买受人需监护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有关单位出具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买受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书、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
(五)符合第四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共同到场,持相关材料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单位审核。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两个以上买受人的,均应到场办理。买受人不能到场的,应由委托代理人、法定监护人或继承人到场办理。
(二)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条件的,应在当日办结,并将相关材料存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1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申请将该商品房的预售监管资金退还给原买受人。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条件的,应当场告知,并将材料退还。
第七条 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存在下列情况(仲裁机构、法院裁定或判决解除合同的除外)之一的,实行复核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提供书面说明到场办理:
(一)同一项目一次性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超过3套(含3套)的。
(二)同一项目一个月内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累计超过10套(含10套),又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的。
(三)房地产市场监管中发现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和商品房销售人员不得接受期房转让委托代理业务,不得对不符合备案注销条件的商品房办理退房手续,不得向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的买受人收取合同约定外的费用。
第九条 对商品房买卖双方签订虚假合同变相捂盘、炒作、套取贷款、投机炒房的,以及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的,不予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申请,暂停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工作,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审核单位应严格规范审核程序,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人员因未能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依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